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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拒缴养路费被扣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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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3 20:3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大家上网搜索并关注“依法拒缴养路费被扣车”一案,面对强权和霸权践踏法律大家不应保持沉默!望此案能得到全国爱国之士、有学之士、正义之士的一同关注。

“公然反法治”的行为,严厉地打击了全国人民期望和信赖“法治”的信心。全国人大和全国公民要注意了,应对“公然反法治”的行为有所反应有所警惕!

 

 

利益集团利用劫持着的财富煽风点火,混淆视听,浑水摸鱼,坑苦了黎民百姓!使成千上万的人们永远在道德伪善的光芒下前仆后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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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3:12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起诉书 原告: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 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村双安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飞 委托代理人:翁旭明 联系电话:28596819 13015730583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 所在地址:晋安区金鸡山路27号 联系电话:87315372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解除该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本人翁旭明(身份证号:350103198109134514)于2006年12月份就已向福建省公路管理局法规科及晋安稽征所有关人员咨询过他们向车主征收养路费的法律依据?他们均一致答复《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在我提出该条例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时,他们也未能就此事项作出答复。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我的两辆车闽A-X3135和闽A-L0337没有交纳养路费的义务,并向上述单位给予告知,我的认为若有错请向我送达法律文书,我将以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结果为准。(注:此过程有录音录像为证。) 直到2007年4月20日晋安稽征所向我送达了一份《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我就其到晋安稽征所进行了陈述、申辩,他们也做了笔录,福建省公路管理局福州稽征处有关领导也知道了这件事。而后,他们也未对此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2007年9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当我驾驶闽A-L0337小面包车途经六一路立交桥桥面时福州稽征所工作人员,以我“欠公路规费”为由要求扣车,我便把此事的过程详细地向工作人员说明。但福州稽征所工作人员向我告知:“我可以上法院告或向任何政府部门告。”说完便强制把我的车拖走了。 综上所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对闽A-L0337小面包车采取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解除该强制措施。 证据资料 一、附光盘一式两份,其内容为: 1、2006年12月25日我致电晋安稽征所电话录音。 2、2006年12月25日我致电福建省公路局法规科电话录音。 3、2006年12月28日我致电晋安稽征所电话录音。 4、2007年1月5日我致电福州稽征处稽查科电话录音。 5、2007年4月24日我致电晋安稽征所电话录音。 6、2007年4月24日我致电福州稽征处稽查科电话录音。 7、2007年9月14日下午我到福州稽征所了解情况的现场摄像。 8、2007年9月17日上午我到福州稽征所与邹副所长理论的现场摄像。 二、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KNO、0193580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福建省交通厅出具的《解除扣车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收件单一式两份。 四、晋安稽征所向闽A—X3135车主送达的案号为0000043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我就晋安稽征所向闽A—X3135车主送达的案号为0000043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陈述、申辩材料一式两份。 六、《解除扣车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一份。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翁旭明 2007年9月26日自:Club.ChinaRen.com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3:40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判决书(2007)晋行初字第75号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第十六条规定“公路稽征机关依法对有关公路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作为福州市公路稽征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暂扣车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因此,原告认为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暂扣车辆的规定超出了上位法(《公路法》)应归于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所有的闽AL0337号小客车公路养路费只缴纳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至9月未缴纳,被告认定闽AL0337号小客车“欠公路规费”事实清楚。《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或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2007年9月14日上午,被告稽查人员在福州市六一路路检时,发现闽AL0337号小客车无2007年1月至9月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遂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闽AL0337号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开具了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被告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并解除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2007年9月14日所作的暂扣闽AL0337号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4:04 | 显示全部楼层
行 政 上 诉 状  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村双安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飞,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旭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住所:福州市金鸡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梁宗元,所长。  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扣车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8日(2007)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7)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2007年9月14日所作的暂扣闽AL0337号解放牌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判决。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 诉 理 由 原审法院回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之明确规定的前题下,便认定本案原审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作为福州市公路稽征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养路费征收这一事项本身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工作人员以欠缴养路费为由“扣车”更显荒谬。 1、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在1999年10月3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两个重大修改、公布并且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两个重大修改是:(1)、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允许征收公路养路费,并要求将此收入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的条款,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删除了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也就是删除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不交养路费须予处罚的条款。从修改、施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目的,就是不能再征收养路费了,是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我国第一部于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这个立法意图,但从立法到实施总得有个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为养路费的征收留了个“尾巴”, 继续征收养路费被保留了一段时间。 但事过境迁,9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养路费已被连根拔掉,彻底除名,此时98年施行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中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 一无立法依据,二无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却强行依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对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征收养路费并对其进行扣车、处罚等,合法性从何谈起?根本就是彻头彻尾的违法。 2、9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保留养路费,终归要用依法征税取代;二是废除养路费,用依法征税取代。但此两种解释,前一种解释是需要佐证的,后一种解释则是不言自明的。在没有证据对第一种解释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注: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不是一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不能称得上是“法”,办公厅的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只能认为法律的意思是第二种解释,即仅授权国务院以征税的方式为前提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并未授权国务院在依法征税的办法实施前,可以继续征收养路费。 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这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地方条例作为下位法,不能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上位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第79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而且,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法无授权行政机关不可为” ,在《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车辆上路需持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以及“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情况下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属无效条款。 2、《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这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其中主要内容是: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1993>16号,其中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3、《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这是有权威的判例来证实的:(详见:艾军著<行政执法中的十个问题--败诉的启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文兴财不服县交通局扣押车辆上诉案”)。主要内容是:地方条例有关“征稽机构均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因而,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的强制权力,执法部门征收交通规费时实施扣押车辆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的依据,属超越职权,故判决撤消执法机关扣押文兴财的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的观点得到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权威判例的有力支持。有案可查的,上诉人迄今为止还未查到相反意见,哪怕是一点点。所以,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没有扣车权,在本案中,不管有多少的理由及解释,均否认不了任何公路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形式的欠缴养路费车辆都不具有扣车权,从此亦派生出执法单位就养路费执法问题上不具有上路稽查权。  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于2007年9月14日上午出具的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编号:KNO:0193580),亦属违法。 在此上诉人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终审的一个判例来说明吧:泉州中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过程中对所认定的虎都公司没有缴纳公路规费这一事实,没有明确具体何种公路规费,属事实不清;在执法程序上,石狮市交通局稽查队没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的签署不规范且无法证明该签署的编号是其所提供的执法人员,属程序不合法;在适用法律上,暂扣凭证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这为判例的主要内容,有疑问,请直接上网搜索“石狮市交通局输官司”一文或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  法律的一个作用就是“定争止分”,能给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公权不得越界侵犯私权,私权不可逾规逃避义务,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社会就有了秩序与和谐。在党中央日益强调要建立服务型"法治政府",倡导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中央主要领导人在多种场合都从政治高度讲到上述规定的精神。然而,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却“肆意妄为、公然反法治”堪称“违法行政”之典型。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的尊严,确保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  此致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  上诉人 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  2007年11月19日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4:27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拒缴养路费被扣车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榕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2008年1月30日收到)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采取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虽然规定国家以征税的方式筹集公路养护资金,但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国务院尚未确定。在相关实施办法和步骤出台之前,仍应该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公路养路费。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要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足额征收。严厉打击各种拖欠、逃缴养路费行为。因此,在国务院未开征燃油税取代公路养路费之前,被上诉人福州稽征所对上诉人继续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符合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上诉人从2007年1月至9月欠缴有关的“公路规费”。上诉人认为养路费征收这一事项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以欠缴养路费为由“扣车”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虽未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上诉人提出的1997年经过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超出了其上位法即《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属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征稽机关可以暂扣车辆”,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或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2007年9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稽查人员在福州市六一路路检时,发现闽AL0337号小客车无2007年1月至9月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遂根据上述规定,并开具了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审 判 长 ***  代理审判员 ***  代理审判员 *** 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5:07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贴:新浪网友 IP:220.163.231.*(云南西双版纳州) 关于养路费争议的是非曲直 一、养路费争议为什么越闹越大,大有蔓延全国之势 1、目前、中国的公路运输产 业约有60%的产业为民营和股份制资本,(原有国道和各省筹资兴建的公路都实行卡点收费制)这些企业不同于 国有企业,他们把运转成本、利润值和企业信誉视为生命线,因此对降低企业成本的政策性话题十分关注,加之私 家车群体日益膨胀很容易导致一呼百应。 2、互联网发展迅猛传播速度惊奇。 3、当今的中国百姓法制关念日 趋提高,是非辨别能力出乎中央预料。 4、中国百姓初步领会《人权》的基本内涵。(续) 二、责任分析 1 、中央以认为天塌不了、把人民对政府的执政监督视为民间小调,从历史来看不可乎视民意的潜在力量。 2、全 国人大、国务院、交通部等国家机关以发言人、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释法不合乎法律规范,由其是国务院法制办、无 权解释法律。人大在未经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前题下以发言人为身份片面解释有争议的法律不合乎法律程 序,至于交通部无心多言,在非法征收养路费问题上、交通部把自己搞的臭不可闻也,一败涂地、威望扫地。 3 、国家各机关发布各种遮掩性解释漏洞百出、失信于民,比如:1某国家机关称:“国际油价波动不稳费改税难以 实施”这种说法纯属小儿科,就市场经济和世界性能源危机而言、油价上涨是不可抑制的必然规律,妄图把燃油价 格拉回3元5角6分实属讲故事。 2“费改税涉及交通部征费机构的体改,会导至一批职工下岗不利于社会稳定 ”上述说法更是欺人之谈,就中国国企而言、从数量上分析,交通部的征费大军只是国企职工总数的九牛一毛,国 企改革涉及几亿职工的饭碗子,国家为什么态度之坚决、手段之强硬,那时国家为什么不顾忌社会稳定????? ?????而今国家又为什为九牛一毛下岗如此痛楚??????????别说了中国百姓不是傻帽子。 3目前 官方狡辩是“如果取消养路费会给养路资酬集造成极大困难”这个说法实属弱智,目前中国90%以上的公路网络 都实行了过路(桥)收费,按日8小时行驶计算、平均每辆车的卡点交费不低于***元,按全国机动车总量和流 量计算,平均每辆车的年缴费额不低于*****元,其中包涵养路费,交通部目前征收的养路费实属重复收费,这 不是违法又是什么?所征费用用于何处只有鬼知道。个别官方解散说“过路(桥)费是公路投资企业收取的,国家 根本得不到”又是先天发育不全,企业承建的路段由企业养护,国家根本不出一分钱养护修缮费,国道全部实行了 收费制,那么国家还收什么养路费?强调这个理由……?无知。 4个别官方称“费改税涉及方方面面,解决难度 很大”这个说法实属中国特色的官老爷官腔,几亿国企职工都砸了铁饭碗下岗失业,一个小小交通部的局部利益怎 么可以与几亿国企职工的饭碗子相题并论?几亿国企职工的饭碗子砸的如此果断,那时国家为什么不讲什么“方方 面面”现在为了一个小小的交通部而且属小小的局部利益、国家处于什么心态怜香惜玉百般遮掩????。 三、 不能不忌后果 .违法征收养路费从开始的网络传播发展到家吁户晓,成为茶余饭后的热门话题,中国???一贯 倡导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日前、国家各机关的狡辩性解释引起金国民众的极大反感,严重损害了全国人大、国务 院的权威形象,民众也怀疑*******是否与其有染,希望国家高端阶层充分认清这场风波发展下去的后果,中国在 极左的战场上奋力拚搏了20年才赢得了改革开改的初步成果希望中央珍惜,中国发展需要一个安定的国际环境和 和谐的内部环境,不要等乱子闹大了再采用极端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收拾残局,民众是国家的基础,中央不可与 百姓对立,人民创造了历史、更有能力把握未来。 交通运输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大动脉,国家应当扶持公路事业的 发展,不要见空就专刮其油水。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5:26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帖:发表 2007-12-11 20:26:00 "当务之急,每一位爱国之士、有学之士、正义之士都要一同“拒缴养路费”,大家齐心协力地拿出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 楼上所言极是,坚决拒缴养路费!!! "起来不愿做奴隶的人们" "我们万众一心冒着镰刀斧头帮(全国征稽单位)的炮火前进" 需要有一视同仁的公共福利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公共资源属于这个社会的全体成员。社会公共资源包括土地、矿产、国家的社会设施、市场等,这些公共资源不能作为为某一个群体的“私有”资产用于经营、收益。作为绝大多数的“非公公民”部分,几乎没有公共福利的同时,却承担着各式各样的费、款、税;另一方面,有这样一个群体,有稳定的工作,超高“工资”,无所不有的福利和保障,…… ,到底怎么啦? 中国几乎没有一视同仁的公共福利,这是不公平的! 在此,大家需要弄明白的很重要的两点是:1、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为止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立法解释(去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在媒体以答记者问的形式表示“燃油税出台前养路费合法”,仅仅是部门负责人在回应公众的舆论,不是立法解释,法的解释有其特定的体例和规范。)2、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为止也未就其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养路费的违法征收是的的确确、实实在在地是个绝对值。 就合理性而言:国家长期以来都在向全社会开征26个税种,道路作为社会最基础的公共设施,理应由公共财政形成专项资金来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更何况国家长期以来还专门向有车者开征了车船税、购置税、燃油增值税……等,再说了国家目前为止还没有取缔“通行费”,养路费的征收确实没道理。 就法治社会而言:当前稽征单位征收的养路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之明文规定。请问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还要不要建设???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因此广大车主完全可以拒缴养路费,因为有法律为你们撑腰,党中央的大政治为你们撑腰。拒缴养路费的车主们是依法办事,应该无所畏惧,用良知去捍卫社会的公理与正义。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法院以国务院至今未出台相应公路养护资金费改税的实施办法为由,所以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养路费。”——这种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规定的错误理解。不开征新税种就不能在其他税收(26个税种)形成的公共财政资金中预算并拨付公路养护资金来养护公路吗?必须明确的是,根据:“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公路作为社会最为基础的公共设施,理应由国家税收形成的公共财政资金来为社会提供品质优良的公共产品,即使不另向车主开征任何税,国家也负有把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的义务。不过,这时或许有人会问:“有机动车的人若不交公路养护费用的话,用上了没有机动车的人纳税的钱养路,这样公平吗?”事实上,有机动车的人比没机动车的人多交的用路方面的费用可多了:首先是国家长期以来都在向机动车车主征收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燃油增值税……等等,除此之外国家还可向机动车所有人开征新税种。其次,收费公路的大量存在,机动车便用者在缴纳通行费时也算是再次地支付用路费用了吧! 总之,截至今天在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的明确规定下,征收养路费这一行政行为属违法是个的的确确、实实在在的绝对值。 中国是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可是利益集团却利用手中掌握的“职权”暗渡陈仓,使自己率先实现了共产主义;真正辛勤劳动、努力奋斗的广大非公人民群众,辛勤的劳动果实除了法定的付出外,剩余的仅有的“劳动果实”却被利益集团以各种名目强行劫走!造成绝大多数的广大非公人民群众长期处于水深火热!!! 令人遗憾的是:中国没有一家法院真正有勇气地做到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何来司法公正?! “什么是民生?首先是要维护老百姓的基本权利。民生的最大问题就是民众的权利问题,权利问题都没有解决好,财产权的问题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民生。”就在物权法通过后不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应约为本报法治周刊撰文,解读“物权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他说:“物权法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法律。物权法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目的,关注民生,保护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呼吁全国公民依法抵制各种不合法的“强拿硬要”! 最残酷的伤害是流行的虚伪凌驾于正义善良的良知之上。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6:21 | 显示全部楼层
养路费的非法征收,这不仅是全中国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养路费者除外)的不幸,也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耻辱。 面对强权和霸权,我们不应当沉默,希望全国爱国之士、有学之士、正义之士一同关注此事件。 在此我以一篇“丧钟为谁而鸣”短文,作为今天的结尾吧! 矿工不断地死去,我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不用下井; 农民工被欠薪,我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不是农民; 贫困儿童失学,我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的孩子还有书念; 穷人看不起病等死,我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付得起医疗费; 农民土地被强征,我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不需种地; 百姓住房被强拆,我们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的住房不用拆迁; 无辜者被错捕错判,我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没有蒙受冤情; 妓女被公开示众,我没有为他们呐喊,因为我还不会被示众; 但是,等到哪天不幸降落到我的头上,谁来为我呐喊? 不要问丧钟为谁而鸣,丧钟就在每个人的头上随时敲响。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20:36:44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我所谓的“依法拒缴养路费被扣车”,一审、二审均已败诉告终,但两级法院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之明文规定于不顾的判决实在无法让人信服。这样下去行政强权和霸权何止强拿硬要公民的合法财产,还会随时要公民的命了简直是!?我将不遗余力地申诉到底!!!
发表于 2008-3-3 20:46:29 | 显示全部楼层
精神可嘉,不过可能还是斗不过政府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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