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
交强险存在400亿元暴利
孙勇在上书给国务院的题为《关于交强险存在每年四百多亿元暴利的情况反映》中称,根据公安部的通报,到今年一季度末,全国共有机动车辆1.48亿辆,即使投保率为80%,每年保费收入也能达到830亿元。
根据公安部的通报,近两年道路交通事故为50万起左右,死亡人数不到10万人,受伤人数不到50万人。即使考虑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及没有到公安部门报案的轻微的交通事故,每年死亡人数也不会超过10万人,伤残人数也不会超过15万人,受伤人数也不会超过80万人,受损车辆也不会超过150万辆。
按照目前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计算,每年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数额不会超过125亿元,医疗费用的赔付额每年不会超过64亿元,财产损失的赔付额也不会超过30亿元,每年救助基金的赔付也不会超过3亿元。以上四项合计,只有222亿元,按经营成本不到200亿元估算,交强险还会存在每年400多亿元的利润。
问题二
准备金暗藏百亿元“节余”
根据保监会要求,交强险提取两种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1/365”法提取。这样每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数额大约在年度保费收入的50%左右。
按照保监会规定费率,每年保费收入应该在1000亿元以上,即使投保率为80%,也能达到800多亿元。“可是按照现在的责任限额,每年的赔付总额也不超过200亿元。根本没必要提取高达400亿元责任准备金。”
问题三
责任限额过低应提至5000万
孙勇认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过低,应与国际接轨,提高到5000万元才算合理。他指出,中国的交强险私人小轿车的费率为1050元人民币。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而目前大部分国家,保险责任限额是年度费率的数千甚至上万倍。例如德国对每个人的人身赔偿限额是年保费的1250~25000倍,中国仅为9.6~1160倍。德国每辆车的车损赔偿限额是年保费的250~5000倍,而中国是0.33~40倍。德国每次事故的总赔偿限额是车辆年保费的5万~100万倍,而中国是9.93~1200倍。
名词解释: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责任赔偿限额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分别为10000元、1600元、400元。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记者昨天独家从广东省保监会获悉,为了简化车主的理赔手续,本周内,广东省将启用交强险400元无责赔付的快速理赔机制。
据广东省保监局财产保险处的负责人透露,在该机制下,广东省内的17家经营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将签署一份协议,一旦发生无责赔付的车险赔案,将由全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双方的查勘、定损和赔偿,并且垫付不高于400元的无责赔款。无责方的车主无需再为此奔波索赔。
举例来说,如果车主小王(双方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碰撞,对方负全责,小王车损为500元,对方为800元。在启动快速理赔后,小王只要将车开到修理厂修理,等待对方保险公司的赔偿即可,有责方的车主将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400元的无责赔款,而小王无需为此奔波。
保监局有关负责人解释,此举旨在方便车主,虽然个别交强险承保量大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可能因此受到影响,但整体上并不影响交强险数据的真实性,对整个保险业来说影响不大。据透露,上周末广东省内17家产险公司已就此达成一致,预计本周内有望正式推出。
律师李滨:无责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律师李滨是质疑交强险的代表人物之一,今年5月他正式“上书”保监会,提交《关于提请中国保监会依法重新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请求》,认为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导致目前交强险费率偏高的后果。
他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方式,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则应实行“过错原则”。李滨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已明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过错赔偿原则进行处理。“但就目前来看,保险公司对《道交法》第76条有错误的解读。”购买交强险的无责车辆所有人要按照《交强险条款》中有关无责财产损失的约定,赔偿全责车辆所有人400元。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刘家辉是另一位剑指“无责赔偿”的律师,目前,刘家辉正在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据其透露,目前已有910多位车主参与其中,而参加人数正在不断壮大。
中国保监会:无责赔付有直接法律依据
6月中旬,中国保监会针对李滨的建议作出回应,否认了交强险无责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
保监会称,交强险条款制定与费率厘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规定,直接源于《条例》第21条与第23条的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完全一致,而《道交法》第76条关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保监会认为,交强险制度是一项法定保险制度,在价值追求、制度设计、运作方式上均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我国也是处于探索阶段的一种制度安排,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民事侵权法或商业保险的规定与做法。最后,保监会在回函表示,如李滨对现行规定有意见,建议其向立法机关反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