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了前车后,又被后车撞,老吴要求对车上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老吴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两次撞击导致责任难以分清,所以只赔一半。南京市溧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故支持了老吴的请求。 老吴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1月20日17:30左右,老吴驾车沿长深高速(600548,股吧)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前面一大货车后,又被纪兵驾车追尾,造成老吴的左胫腓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车上三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老吴支付了乘客医药费5119.52元。经某保险公司核定,老吴车损为26500元。为处理该事故,老吴花去施救费300元。该起事故经认定第一次撞击由老吴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由纪兵承担全责。 对于第二次的撞击,因为由纪兵承担全部责任,而纪兵是森都公司驾驶员。2011年10月,老吴将纪兵、森都公司及其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主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等92533.90元。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老吴62000元,森都公司赔偿老吴17200元。之后,对于第一次的撞击,老吴要求其投保的某汽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遭拒绝。2012年2月,老吴又将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乘客医药费,车损和施救费。 老吴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老吴的事故损失已经由纪兵所在单位森都公司及其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老吴已在调解书中自愿放弃对纪兵索赔的权利,不应当再要求他们赔付。而且,这起事故无法确定车上人员的损失是由于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撞击造成的,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的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份额。此外,老吴投保的项目中减免了保险费,根据该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 溧水区法院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老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份额的说法,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承担比例责任的合理理由,故不采纳保险公司的说法。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老吴投保的上述险种赔偿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即车上人员的损失5119.52元及老吴车损、施救费26800元,共计31919.52元的基础上扣除20%,由保险公司承担25535.6元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